一、 被告侵权的技术方案属于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1、涉案被告产品的技术方案已经完备

包括原告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本案涉及的专利技术特征之一是压缩机与冷凝器通过铝铸铜管连接。被告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压缩机和冷凝器通过铜管连接。通过现场比对和照片,被告的技术特征可分为:从凝汽器中引出一段中厚铜管,再与一根厚约10厘米的铜管(专业术语:烘干机)相连。较厚的铜管通过较长的螺旋细铜管(专业术语:毛细管)与压缩机相连。

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具体界定这部分铜管被分成三段不同厚度。当然,这一说法不能受到数字的限制。

第二,被告的这部分特征实际上是通过铜管连接的,与原告所涉及的专利技术完全相同;

此外,干燥器和毛细管的特性实际上是在被告的技术特性之外增加的。根据专利侵权判决全覆盖的原则,应当认为被告的技术方案属于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至于被告的技术方案是否采用铜管作为“铝铸件”,首先,原告的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根据专利法的定义,实用新型保护仅限于产品的结构和形状,其权利保护的对象不能是材料类型或材料。另外,即使被告的产品是用任何材料或方法制成的,该管也相当于原告所涉及的专利中提到的“铝铸铜管”,即两者都采用了管道连接的技术手段,实现了制冷剂在管内流动的功能,实现制冷的技术效果。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最终被起诉时可以想到不用创造性劳动使用任何管材(铁、铝等),专利“铝铸铜管”的特征只是专利地位中的一个边缘技术特征。该专利的创新之处在于将制冷技术从家用电器领域转移到工业制造装备领域。因此,本专利的创新技术特征是制冷系统的应用,而不是制冷剂流经管道的材料是什么。

2、至于被告主张原告专利缺少毛细管等相应部件

无法达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首先,专利能否完成制冷效果,关系到涉案专利“三性”的判断,包括实用性,本案民事侵权案件无法解决;

第二,被告增加的毛细管等技术特征不影响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所涉及的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

最后,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该专利是合法制定的,尽管一个人没有创造性(即,他想不出将家用电器领域的制冷原理应用到工业制帽设备领域),他可以在本案涉及的专利申请日之前获得该领域或相关领域的全部知识。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看到本专利后,完全可以理解并按要求实施。

3、对于被告主张本专利“环状冷凝结构”的特征是向外界散热

而不是被起诉技术方案的蒸发器实现的“吸热”功能,首先,相应技术特征的名称不同(原告称为“环形冷凝结构”,被告称为“蒸发器”)不影响两个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相同的功能;本案涉及的专利主题为“冷模”,而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一节的最后一句话则是“降低冷模温度以达到成型效果”。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可以充分理解这两个特征是相同的。

二、 判决中应考虑的主要因素如下:

1、被告人主观恶意明显

原告和被告均位于胶州市。被告看到原告生产的产品后,以低价卖给与原告相同的设备用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2、尽管原告的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

但原告在开发涉案专利时,根据制帽模具散热问题在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创造性地将制冷技术从家用电器制造领域转移到制帽设备领域。这两个技术领域的跨度如此之大,转换过程的技术难度可想而知。